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鄂尔多斯市农牧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8〕6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农牧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八年三月四日
鄂尔多斯市农牧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农牧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牧民养老保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待遇标准与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及农牧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牧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
(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要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金筹集采取个人与政府共同承担、集体可以补助的办法;
(三)坚持有利于城乡统筹就业的原则,可与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互相衔接,推动城镇化建设;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五)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启动,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凡年满 25 周岁的鄂尔多斯市农村户籍人员,适用本办法;现役军人、在校学生、现已稳定就业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鼓励农牧民自愿放弃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农牧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地区农牧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农牧民养老保险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列入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牧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统一管理,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农牧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和基金收缴、基金管理主体。乡苏木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经办机构做好农牧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牧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工作涉及人多面广,是一项庞大的惠民工程,必须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专门机构,经办机构
需增配专职人员进行组织管理。乡苏木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需增配3—5名专职管理人员,嘎查村需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农牧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启动资金。待启动后,每年按上年征缴额的2%从政府补贴中提取管理费,做为农牧民养老保险的工作和人员经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市、旗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有条件的地区,集体可给予补助。
第九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费参照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确定缴费基数。2008年缴费基数确定为我市2007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缴费基数每三年调整一次。缴费总比例为
18%,其中个人承担 8%,政府承担 10%,政府承担比例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男25—59周岁、女25—54周岁的,按年缴费,个人在每年 6 月 31 日前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养老保险费,财政给予相应匹配。
第十一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参统时我市的缴费基数,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在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人员,每超1岁,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 5年。年龄在 7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缴费,直接从本地农牧民养老保险启动后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征缴管理: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农牧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农牧民养老保险缴费以村嘎查为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填表、收费。经乡苏木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准后报旗区社保局。乡苏木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按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帐。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农牧民个人全部缴费和政府补贴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暂按缴费基数的12%划入,个人帐户余额比照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利率计息。
第四章 退休与养老待遇
第十四条 参统时未到龄的人员,待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满15年,可享受养老金待遇,并从到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不足 15 年的,应一次性以到龄时我市的缴费基数计算,补齐至 15 年,方可按月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 参统时已到龄的人员,从参统缴足费用的下月起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待遇标准: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政府补贴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月政府补贴养老金=到龄时我市的缴费基数×实际缴费年限×1%;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存储额/国家规定的年龄发放系数(60周岁为139,55周岁为170)。
第十七条 2008年启动时已到龄人员按每月200元发放养老金;以后计算待遇不足200元的,按每月200元发给。
第十八条 待遇调整:农牧民养老保险的待遇,根据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在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总专户,旗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特殊情况入不敷出时,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市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对农牧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原则上审计部门对农牧民养老保险基金一年一审。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个人帐户基金和政府补贴基金。个人帐户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养老保险费的40%;
(三)集体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四)农牧民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五)其他收入。
个人帐户基金用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养老保险基金转移;个人帐户余额继承。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补贴基金用于:支付政府补贴养老金和农牧民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农牧民基本养老金正常增长所需要的资金;丧葬费;农牧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业务和奖励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两级政府每年将本级应承担的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旗区于每年8月31日前,根据当年6月底前缴费的农牧民核定应补贴的保险费,并转入旗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旗区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 农牧民当年的个人缴费和旗区财政补贴全部上解市农牧民养老保险基金总专户。
第二十五条 各旗区在启动农牧民养老保险时,所收保险费可预留两个月应支付资金,其余按规定上解。市基金总专户按月下拨给旗区应支付的养老金。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制度衔接
(一)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进城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随之转移,并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缴费比例和记帐率折抵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折算缴费年限。
(二)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后又回乡务农的,其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按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也可转为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帐户转为农牧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参加农牧民养老保险人员被征地后可参加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抵顶为失地农牧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参加农牧民养老保险后自愿放弃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原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并全部由个人缴费的下岗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参加农牧民养老保险,政府按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死亡待遇
(一)参统并享受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发给丧葬费,标准为死亡时我市4个月的缴费基数。
(二)参统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有特殊情况的人员可以暂时中断缴费,以后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统一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