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鄂尔多斯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8〕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八年三月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待遇标准要与我市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
(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要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办法;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启动,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凡年满 25 周岁、具有鄂尔多斯市城镇户籍的无业居民适用本办法;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时已参加企业职工或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列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统一管理,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机构和基金收缴、管理主体。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镇所在地村委会协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涉及人多面广,必须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专门机构,经办机构需增配专职人员进行组织管理。街道办事处、乡苏木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需增配 3—5 名专职管理人员,居委会需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启动资金。待启动后,每年按上年征缴额的2%从政府补贴中提取管理费,做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工作和人员经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承担,政府给予一定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参照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缴费基数。2008年缴费基数确定为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缴费基数每三年调整一次。缴费总比例为16%,个人承担10%,政府承担6%;其中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个人承担6%,政府按10%给予补贴。政府承担比例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男25—59周岁、女25—54周岁的,按年缴费,个人在每年 6 月 31 日前一次性缴纳全年养老保险费,财政给予相应匹配。
第十一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参统时的缴费基数,按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在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人员,每超1岁,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不得低于5年。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缴费,直接从本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启动后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征缴管理。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以居委会或乡镇所在地的村委会为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填表、收费。经街
道办事处和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准后报旗区社保局。街道办事处和乡苏木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按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帐。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暂按缴费基数的 10%划入,其中自愿放弃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财政补贴的部分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余额比照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利率计息。
第四章 退休与养老待遇
第十四条 参统时未到龄的人员,待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并从到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不足 15 年的应一
次性以到龄时我市的缴费基数计算,补齐至 15 年,方可按月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 参统时已到龄的人员,从参统缴足费用的下月起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待遇标准:未到龄人员养老金由政府补贴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
月政府补贴养老金=到龄时我市的缴费基数×实际缴费年限×1%;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存储额/国家规定的年龄发放系数(60周岁为139,55周岁为170)。
第十七条 2008 年启动时按每人每月 450 元发给养老金,以后计算待遇不足450元的,按每月450元发给。
第十八条 待遇调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待遇根据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总专户,旗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特殊情况入不敷出时,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市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原则上审计部门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一年一审。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个人帐户基金和政府补贴基金。城镇居民个人帐户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打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三)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基金存款利息;
(四)其他收入。
个人帐户基金用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养老保障基
金转移;个人帐户余额继承。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补贴基金用于:支付政府补贴养老金和城镇居民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城镇居民基本养老金正常增长所需要的资金;丧葬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业务和奖励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两级政府每年将本级应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旗区于每年8月31日前,根据当年6月底前缴费的城镇居民核定应补贴的保
险费,并转入旗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旗区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城镇居民当年的个人缴费和旗区财政补贴全部上解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总专户。
第二十五条 各旗区在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时将所收保险费预留两个月支付,其余按规定上解。市基金总专户按月下拨给旗区应支付的养老金。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制度衔接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各类企业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之转移,并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
相应缴费比例和记帐率折抵为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折算缴费年限。
(二)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失业的人员,其城镇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也可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帐户转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原已按个体工商户参保和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得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府按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死亡待遇
(一)参统并享受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发给丧葬费,标准为死亡时我市4个月的缴费基数。
(二)参统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有特殊情况的人员可以暂时中断缴费,以后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统一政策时,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