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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2007-12-13 15:26:39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44  文字大小:【】【】【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伊克昭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并经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确定,与之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药品零售和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合理布局。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通过《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零售药店。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用药安全有效。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合账,并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

   (三)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实行明码标价。

   (四)营业场所宽敞、清洁,经营面积原则上必须达60平方米以上(商场专柜除外),经营品种达1000种,有一定的仓储能力。

   (五)必须具有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逐步提供24小时昼夜服务,所缺药品应在当日内配齐。

   (六)配有2名药师以上职称和药学技术人员,并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销售中药饮片、中成药的零售药店还须有中药师以上职称的中药技术人员。营业人员需经市、区和旗或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有熟练的审方、配方、复核能力。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应持有有关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并建立健康档案。

   (七)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设专人专账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零售药店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符合基本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供药范围、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药费结算办法经及奖惩措施等内容。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单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配备计算机、网络设备和计算机操作人员,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操作人员进行医保软件操作培训,在取得医保软件操作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由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外配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可自行选购。

    第十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接受医疗经办机构对处方外配服务和费用结算的检查和审核,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

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定点药店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人(负责人)、单位性质和营业地点时,须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后,符合定点要求条件的保留其定点资格。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二)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三)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套取个人账户资金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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